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943號
原 告 俞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俞小龍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俞小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650,000 元,應繳裁判費47,0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00 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45,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