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831號
TPEV,108,北簡,7831,2019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原   告 曾伯樞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謝明叡 


      謝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中山文華大樓(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 17條第2 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 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北司調字卷第128 頁)。惟查,系爭 社區所在地乃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系爭社區所在地之法院 應係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規約第17條第2 項記載其中「 台北」兩字部分屬明顯之錯誤,解釋上應認上述規約約定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係指系爭社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