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440號
TPEV,108,北簡,7440,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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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4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洪彩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8條約定,主張兩造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內容為 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 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記載顯指原告 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任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係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 如依前開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 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 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被告籍設新



北市新莊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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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