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306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謝宗廷
被 告 張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 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 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截至94年8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4,249 元(其中本金為13萬9,061元)未給付,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讓與予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再經華信公 司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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