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7103號
TPEV,108,北簡,710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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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03號
原   告 毛競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張誌袁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林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誌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誌袁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誌袁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3段3巷口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林三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毛冠智於民國107年11月3日2時5分駕 駛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停放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3巷口前路邊時,適有 被告張誌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 系爭A車因此而 推撞由被告林三成駕駛、違規停放於上開地點人行道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 致系爭A車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29萬1,516元(包含估算費用8,064元、工資5 萬0,820元、烤漆4萬5,041元、零件18萬7,591元,以上均含 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9萬1,516元, 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誌袁:對於被告有過失部分不爭執,但主張原告於 紅線違規停車為與有過失,修理費用亦應折舊等語。(二)被告林三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 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誌袁駕駛系爭B車, 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 系爭A車因此推撞系爭C車 ,致系爭A車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面 黏貼表及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 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 ),復為被告張誌袁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三成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查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 ,系爭A車係紅線違規停車,因受系爭B車撞擊後再推撞停 放於人行道之系爭C車而受損,惟系爭C車縱有違規停放於 人行道之情,然其並非在被告張誌袁行車路線上,其違規 情節無使被告張誌袁駕駛系爭B車與系爭A車相撞之風險升 高而對車禍損害與有原因,是系爭C車停放人行道與系爭A 車遭撞擊而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林三成連帶賠償系爭A車之損害,即屬無據。四、本件被告張誌袁駕駛系爭B 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誌袁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繕費用稅後為估算費計8,064元、 工資計5萬0,820元 、烤漆計4萬5,041元、零件計18萬7,591元, 有原告提出 之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 而系爭A車係於 99年12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上開結帳單在卷足憑,則至 10 7年11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7年11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 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8,759元(計算式:18萬7,591元× 1/ 10=1萬8,759元,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估算費8,064元 +工資5萬0,820元+烤漆工資4萬5,041元+零件1萬8,759 元=12萬2,684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為12萬2,684元。
(二)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張誌袁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B車0315-ZS號自用小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



非紅線停車之違規取締時間,惟其上開違規行為仍阻礙他 人合法行車路線,明顯提高肇事可能性, 是系爭A車於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 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 等情,認被告張誌袁過失之比例為7成, 原告應承擔之過 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 %,計8萬5,879元(計算式:12萬2,684元70%=8萬5,87 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張誌袁賠償修復費用8萬5,87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誌袁賠償8 萬5,879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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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