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7011號
原 告 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春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裕益、陳玟如、陳伯璋、吳敏、劉得忠、邱玟
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陳伯璋、吳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 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 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夏綠蒂農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對被 告翁裕益等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惟查,其中被告陳伯璋 、吳敏已分別於107 年5 月13日、102 年11月19日死亡,此 有被告陳伯璋、吳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 被告陳伯璋、吳敏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