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禹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 卡信用貸款,於93年5 月19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 用貸款,以上均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大眾鋃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8 月31日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之讓與原告;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10月31日 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 產再之於98年12月31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於102 年9 月30日將之讓與 原告,原告皆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該債權讓證明書及登 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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