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8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葉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逾 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為15%。被告自95年2 月1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原告於97年1 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 時,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