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771號
TPEV,108,北簡,677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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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7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莊建能 
被   告 鄭博謙(原名鄭元宏、鄭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綜合約 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 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 原告按最高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 計算;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定被告得憑該卡 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存摺與取款憑條 向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預借現 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 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 帳單查詢匯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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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