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甘雨潔
被 告 盧盛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 告自10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萬2,368元(含本金2萬9,478元、起息日前之未 受償利息1,690元及滯納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 於107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萬2,015元( 本金4萬7,443元、起息日前之未受償利息3,372元及滯納 金1,2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三)又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 :00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56萬元,借款額度有 效期間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共5年, 約 定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7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7 萬7,753元(含本金7萬4,965元、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遲延 利息839元、 未受償利息749元及滯納金1,200元)未依約 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月 結單及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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