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689號
TPEV,108,北簡,668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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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6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何明嫆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668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 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 2月26日與萬泰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 3月11日未依約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3、7條約定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 告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209,837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



18日起至95年 3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 金債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96年 4月20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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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