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林宣穎(原名林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參拾伍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改以15%計算。被告自95年8 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已 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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