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633號
TPEV,108,北簡,6633,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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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63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修齊
被   告 林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 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 銀行承受;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 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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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