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詹宜榛即詹芬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宜榛即詹芬琴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 約定書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2日與臺東企銀簽訂授信約 定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0年11月22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 月2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75 %計算,若未 按期還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130,503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
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公告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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