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93號
原 告 王惠娜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 告 潔沐鍶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詹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加被 告潔沐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潔沐鍶公司)舉辦之多層次傳 銷說明會,會中被告潔沐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勝凱向原 告佯稱:如購買被告潔沐鍶公司之商品,可視購買商品金額 及組織情形再晉升銀級、金級、VIP 級、藍寶、紅寶、鑽石 、彩鑽至皇冠階級,並得視自身推薦業績、達成階級及組織 左、右區多層下線業績領取獎金,且高單價之逆轉酶生技產 品每瓶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目前買1 送1 ,一次 購買11瓶便可以取得22瓶之產品,再加上108 年免重銷費用 3 萬7,600 元,共計只需43萬3,600 元,並保證原告於付款 後可於同年3 月9 日取得貨物,同年4 月1 日亦可獲得業績 獎金9 萬7,000 元,且招待原告沖繩石垣島旅遊4 天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便於107 年2 月28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 價金43萬3,600 元。詎被告潔沐鍶公司嗣後僅交付逆轉酶生 技產品2 瓶,其餘20瓶並未交付,亦未給付原告業績獎金 9 萬7,000 元,更無原先約定招待原告免費旅遊,原告始悉受 騙,被告詹勝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而被告詹勝凱係被告潔沐鍶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詹勝凱負連帶賠償 責任。縱認被告詹勝凱不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潔沐鍶公司 遲延給付貨物及獎金予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潔沐鍶公司自應將價金43萬3,60 0 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3,6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間參加被告潔沐鍶公司舉辦之多層 次傳銷說明會,受被告潔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詹勝凱詐欺 而購買被告潔沐鍶公司之商品,惟原告依約給付價金43萬3, 600 元後,被告潔沐鍶公司卻未依約給付全數商品、業績獎 金、免費旅遊招待,原告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直銷 商手冊、旅遊資料、刷卡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9頁),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前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萬 3,600 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5 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萬3,600 元,及自10 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合 計 4,7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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