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手冊壹本、六合彩臨時擋牌壹張及六合彩簽賭單壹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 8 月初某日止,由身分不詳之人擔任上游組頭,林金柱則提 供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共同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賭博,而聚 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林金柱於收受簽單及 下注金後,再將其受各賭客簽注之牌支,以其所申設門號( 00) 0000000 號電話傳真予上游簽賭站即綽號「阿慶」之不 詳人士簽注,賭客若簽中2 星可得下注金57倍之彩金、3 星 可得下注金570 倍之彩金、4 星可得下注金700000倍之彩金 ,若未簽中者,則賭金均歸上游簽賭站所有,林金柱則從中 抽取每注新臺幣(下同)3 至4 元之佣金牟利。嗣於106 年 1 月11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林金柱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 真機1 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臨時擋牌1 張及六 合彩簽賭單1 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案傳真機 之通聯紀錄各1 份。
㈣傳真之簽單及對帳單影像2 張。
㈤扣案物照片4 張。
㈥扣案之傳真機1 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六合彩臨時擋牌
1 張及六合彩簽賭單1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 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諸如組 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 提供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 再將簽注號碼彙整後傳真給上游,應認其上址住處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其於賭客下注之簽賭金中每注賺取3 至4 元,顯有營利之意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5 年7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 月 初某日止,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注中收取3 至4 元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此種 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依前開說明, 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 ㈢被告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是其所犯上開3 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上游組頭「阿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 良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六合彩賭博又常導致參與賭博之人損 失鉅資、家庭失和,危害甚鉅,且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 ,惟念及被告前次賭博犯行後迄今已逾20年,此外尚無其他 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復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大 ,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傳真機1 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 、六合彩臨時擋牌1 張及六合彩簽賭單1 張,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我只 有獲利500 元等語,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