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226號
TPEV,108,北簡,622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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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黃長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奕坊律師
被   告 劉世群 

訴訟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佳達開發建設公司(下稱佳達公司 )之債權人,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即受佳達公司委託, 代為管理、使用、收益、建築設計及處分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惟原告在不知系爭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之情況下,於 同年6 月間委託訴外人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森祿 為系爭不動產清理廢棄物、整理雜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333,500 元。系爭不動產嗣於106 年11月27日由被告拍定 ,原告上述之努力,淪為他人作嫁,付諸東流,故被告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委託訴外人謝森祿清理廢棄物、整理雜 物,共支出333,500 元云云,無非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尚 屬無法證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縱認屬實,原告 上開花費亦係基於其與訴外人佳達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處 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法自應向佳達公司請求, 而與被告無涉。況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3日得標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月30日獲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原 告縱使有於同年6 月間委託他人清理系爭房屋之廢棄物、整 理雜物,斯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佳達公司,上開清理 、整理之利益自然歸屬於佳達公司,故原告稱被告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佳達公司所有,委由原告代為 管理、使用、收益、建築設計及處分;嗣由被告依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經本院執行處於106 年11月3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有佳達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 第2596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物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 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被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原告於106 年6 月 間委託訴外人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森祿為系爭不 動產清理廢棄物、整理雜物,支出333,500 元,而對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有所增益。然查,被告係於106 年11月30日始自 本院受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依 現況點交,業如前述,故系爭不動產在此之前價值有何增益 ,均無從歸屬於被告;此與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 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在他方「所有」之不動 產上,支出費用施以勞務增益他人之財產,致使他方受有利 益,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者,迥然有別,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受有系爭不動產經清理、整理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受有任何客觀上利益,則原告請求返 還前揭客觀利益之價額,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無從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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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龍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