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192號
TPEV,108,北簡,6192,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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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卓良大 
      卓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卓良大卓阿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卓良大於民國99年至102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卓阿松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8 筆,計新臺幣(下同)488,460 元,約定借款應於 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 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 %機 動計算。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 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 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 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週年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詎被告卓 良大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 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23,17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另被告卓阿松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惟被告卓良大於106 年10月30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 議分期清償,分180 期,利率6 %,被告每期應繳金額為5, 803 元,並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57號裁定認可, 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 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423,171 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就學貸 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57號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 條第4 項之規定,係指債務 人不依債務清償方案還款時,債權人得以認可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執行債務清償方案所載之還款條件,債權人如欲依原 契約條件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 。查本件經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657號裁定認可其前 置協商協議,而依兩造上開前置協商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未依本協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 條約定 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乙方(即各債權銀行)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 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甲方訴追。」因此,原告依兩造前開 前置協商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追,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附表:
┌──────┬────────────────┬──────────────────────┐
│ 請求金額 │利 息│違 約 金│
│(新臺幣元)├───────────┬────┼───────────┬──────────┤
│ │期 間│週年利率│期 間│週 年 利 率│
├──────┼───────────┼────┼───────────┼──────────┤
│423,171 │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1.15% │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0.115% │
│ │至民國108 年3 月21日止│ │至民國108 年3 月21日止│ │
│ ├───────────┼────┼───────────┼──────────┤
│ │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4.16% │自民國108 年3 月22日起│0.416% │
│ │至清償日止 │ │至民國108年3 月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0.832% │
│ │ │ │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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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