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19號
TPEV,108,北簡,619,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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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張嘉蓉 
      徐碩彬 
      黃昱撰 
      劉佩聰 
被   告 劉靜如 
      林依玉 
      劉彜賢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旻華(原名劉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劉靜如林依玉劉旻華就被繼承人劉肇發所遺如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被告林依玉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林依玉應將上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0 年1 月30日、登記日期100 年3 月2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嗣依同一事實,追加同為劉肇發繼承人之劉 彜賢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4頁),又依遺產清冊之記載,追 加聲明第㈢項:「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肇發所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所有。」(見本院 卷第138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劉靜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劉靜如前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使用,然自93年 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仍不獲受償,至今尚欠 新臺幣(下同)132,531 元及其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被告劉 靜如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嗣被告劉靜如之父劉肇發於100 年1 月3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料被告 劉靜如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依玉劉彜賢劉旻華,協議由被告林依玉1 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 ,並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排除被告劉靜 如之繼承,上開無償之分割遺產協議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移轉登記。另代為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被告林依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依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30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 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所有。二、被告劉靜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林依玉劉彜賢劉旻華則以:被 繼承人劉肇發生前即立遺囑表明將系爭不動產給其配偶林依 玉(即被告劉靜如劉彜賢劉旻華之母親),由林依玉全 權處理,其他人不得異議,以保林依玉生活無虞,故被告劉 靜如、劉彜賢劉旻華劉肇發往生後,即遵照父親遺願, 無異議簽署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剩餘存款則用以辦理劉肇發之後事,此外即無其他 遺產。豈料事隔多年,原告竟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登記, 實則其等對被告劉靜如在外債務情況均不清楚,並無侵害原 告債權之意思。況繼承權之拋棄,乃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 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許債權人撤銷,故原告訴請撤銷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三、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 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記載 為107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上開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提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 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 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此亦為同法第11 65條所明定。準此,倘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所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依遺囑指定或委託之人所定方法分割,實質上即非 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要難該當繼承人繼承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
㈡查被告劉靜如曾向原告申辦易貸金使用,未依約繳款,尚欠 132,531 元及其利息未還,原告已對被告劉靜如取得執行名 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0917 號支付命令) 。嗣被告劉靜如之父劉肇發於100 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 劉靜如林依玉劉彜賢劉旻華等4 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同意由被告林依玉單獨取得系 爭不動產,並於100 年3 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繼承情形查詢表、 繼承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清冊等物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然被告抗辯其等係遵照被繼承人劉肇發遺囑內容,由被告林 依玉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劉肇發簽 名書寫、記明97年6 月5 日、載有:「…至於現住房屋在芳 芳尚未遇到良伴之前,就與媽媽住在一起以便互相有個照顧 ,房產由媽媽自行作主處理,任何人不得干與。」內容之書 面為憑,且真實性為原告所不爭。按,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 ,遺囑之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 囑、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 、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 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規定甚明。被 告所提出上述被繼承人劉肇發書寫表達遺產分配方式之書面 ,並經其記明年月日及簽名,已合於上述自書遺囑之要件, 且形式上真正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具有遺囑效力。該遺囑 就系爭不動產(對照卷附劉肇發之戶籍謄本,其生前最後設



籍即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見本院卷第86頁)既已指定由被 告林依玉自行作主決定,其他人不得干與,自得解為由被告 林依玉單獨繼承而得單獨處分之意思,是依前揭民法第1165 條規定,即應依上開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由被告林依玉單 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至於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雖出具 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之繼承分割協議書予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核其真意,無非係為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形式上之文書,尚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質 上係依被繼承人劉肇發之遺囑,指定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 之事實。準此,本件實質上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方法分 割系爭不動產,非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非繼承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符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故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洵非有據。
㈣原告又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云云,惟查依卷附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協議分 割遺產之範圍並不及於上開存款,且被告抗辯上開存款係用 以辦理被繼承人劉肇發之後事,衡情亦無違常,是原告空稱 該部分存款係約定由被告林依玉單獨繼承,視同其他被告無 償拋棄該部分遺產云云,已屬無據。又原告另代位請求分割 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遺產之存款一節,經查該帳戶已於100 年 4 月19日辦理死亡結清,目前存款餘額為0 元之事實,有該 帳戶存款明細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自無再 予分割之可能。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依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依玉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 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聲明:㈢被告 就附表編號4 所示存款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所有等 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內容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日期 │
├──┼────┼───────────────┼───────┼───────┤
│ 1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2993建│100 年1 月30日│100 年3 月23日│
│ │ │號(權利範圍:1/1 )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水源路 │ │ │
│ │ │205之1號14樓 │ │ │
├──┼────┼───────────────┼───────┼───────┤
│ 2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18-9地│100 年1 月30日│100 年3 月23日│
│ │ │號(權利範圍:62/13000) │ │ │
├──┼────┼───────────────┼───────┼───────┤
│ 3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青年段二小段18-37 │100 年1 月30日│100 年3 月23日│
│ │ │地號(權利範圍:62/13000) │ │ │
├──┼────┼───────────────┼───────┼───────┤
│ 4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133,639 元│100 年1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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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