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72號
原 告 陳聯進
被 告 熊純慧(即鄭世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世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世元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08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世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 元, 及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世元於100 年6 月21日向原 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9 月21日,然鄭世 元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嗣鄭世元於101 年 12月3 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 圍內負責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世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300,000 元,及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7 年12月24日自法院收受本件起訴狀後, 方得知被繼承人鄭世元之存在,在此之前,從未聽聞家族成 員提及此人,更無與鄭世元謀面、交談、金錢往來及共同居
住生活之事實,對於鄭世元之債務無從得知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世元於100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0 年9 月21日,惟屆期未償 等事實,業據提出鄭世元於同日出具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 南司簡調卷第17頁),被告未能具體指摘上開切結書記載內 容有何不實,並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方法,僅空言抗辯其與 鄭世元素無往來,不清楚鄭世元在外債務情形等語,自難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鄭世元生前尚積欠借款 300,000元未還等情,應堪信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亦分別為民 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債 務人鄭世元業於101 年12月3 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子女 等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中之母親林淑女早 於鄭世元死亡前即已逝世,父親鄭瑞元則聲請拋棄繼承,並 經法院准予備查,故目前亦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存在等情,已 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471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而依被告及鄭世元之戶籍資料所 示(見南司簡調卷第39、81頁),被告與鄭世元乃同母異父 之兄妹,且被告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已因逾拋棄繼承之 法定期間,而為法院所駁回,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 司繼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自陳無訛,是 以,被告即為鄭世元之繼承人,不因被告事前是否知情而有 異,被告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鄭世元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 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在內;然依前揭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範意旨,被告之責任範圍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 不及於被告之固有財產,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鄭世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 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