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吳麗(即林宏樺之繼承人)、林姵瑩(即林
宏樺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在第一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縱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事由,仍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提出更正狀略以:更正訴之 聲明暨追加被告吳麗(即林宏樺之繼承人)、林姵瑩(即林 宏樺之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宏樺即夢弓長資訊館、 吳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87元,及自民國 95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林宏樺即夢弓 長資訊館、吳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227,667 元,及自95年4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因被告林宏樺即夢弓長資訊館業於起訴前之102 年 9 月19日死亡,本院遂於108 年5 月7 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關於被告林宏樺即夢弓長資訊館部分,有該裁定可憑(見本 院卷第59頁),嗣於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故原告嗣後自無從再 就被告林宏樺即夢弓長資訊館之訴為變更、追加其法定繼承 人為被告。況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6 月12日始具 狀追加被告吳麗(即林宏樺之繼承人)、林姵瑩(即林宏樺 之繼承人),亦有更正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依上揭說 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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