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129號
TPEV,108,北簡,6129,2019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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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第14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宏樺夢弓長資訊舘以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 書、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8 日起至95年12月8 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5% 計算,分期清償,若逾期繳 款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林宏樺即夢弓長 資訊舘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4 月10日止,尚積欠 本金327,254 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代位清償 之備償款項計算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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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