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118號
TPEV,108,北簡,6118,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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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黃淑美
被   告 呂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 節其他約定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普利公司)以 被告呂黃淑美呂宇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原告於105 年6 月 17日撥款4,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4%( 目前為週年利率5.99% ),按月平均攤還,若逾期繳款者,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登普利公司自108 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4,241 元,被告



呂黃淑美呂宇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函 、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利率表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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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普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