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086號
TPEV,108,北簡,6086,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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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86號
原   告 雷天鈞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潘翰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為其請求權基礎起訴,而 兩造就此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合夥 契約書第7 條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簽訂合夥契約,由原 告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資金,被告以勞務出資, 共同經營彩虹寵物店,並約定如合約終止,則被告無息返還 上開金額,然自合夥後,原告多次詢問被告營業情形均不獲 回應,原告遂向被告表明終止合夥契約,並請求返還投資資 本額120,000 元,但後續即聯絡不上。嗣被告經原告催討上 開款項後表明經濟上困難,原告本於交情及信任,又於106 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並立有借據1 紙,兩造 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清償10,000元,然被告事後 分文未付。爰依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474 條、第47 8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前條規定,於合夥人執行合夥 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0 條、第6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應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 ,若未盡此報告之義務,則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120,000 元資金 ,被告以勞務出資,共同經營彩虹寵物店等情,業據提出合 夥契約為證,足認兩造係合意原告出資,而由被告執行合夥 事務,然原告主張被告自合夥後即未依前揭規定向原告報告 委任事務進行狀況等情,亦始終未經被告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而堪信實,故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表明終止合夥契 約,並依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合約若兩年到原告若中止 合約,需兩個月前告知被告,由被告無息返還投資資本額。 」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意旨,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20,000 元 ,即非無據。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另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2 月起按月清償10,0 00元,然被告事後分文未付等情,亦據提出借據1 紙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無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300,000 元,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合夥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20,000 元出資及300,000 元借款及其遲延利息 ,均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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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