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0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蔡秋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帳號:000000 000000),並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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