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6013號
TPEV,108,北簡,6013,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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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60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呂聖青(原名呂威儀即呂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 日 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 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 部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 月17日及同年5 月26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 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
│ 產品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現金卡 │118,755元 │14.25 │94年7 月12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現金卡 │69,824 元 │10.88 │94年7 月21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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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