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973號
TPEV,108,北簡,597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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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9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   告 洪菀廷(原名洪宥家、洪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洪菀廷(原名洪宥家、洪素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美 國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被告如未依約繳款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據個別持人信用狀況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 利息。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繳付新臺幣(下同)二千五 百六十五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被告尚欠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 (含消費款二十一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已到期之利息一萬 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戶消費繳款資料一 件、帳務明細表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一件 、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嗣於一 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二十二萬七千七百元,費用一千四百三十元部分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營業執照影本一件、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持卡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一件、客 戶消費繳款資料一件、帳務明細表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一件、債權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二萬 七千七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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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