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9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洪于喬(原名:洪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596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新臺幣200,000元使用,利息按年息18%固定計算,並以中 國信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 被告逾期未繳,尚有本金新臺幣 128,678元未清償,原告已 依約賠付中國信託銀行,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且中國信託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銀 行借據、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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