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曾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59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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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 │ │減縮為 168,592元,故訴│
├──────┼───────┤訟費用中 1,770元由被告│
│合 計│1,770元 │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 │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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