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原 告 籃建隆
被 告 張子杰
劉勝騏
馬兆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許顥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子杰、劉勝騏、許顥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顥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波仔」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下稱波仔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來電並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大專同學阿鑫,因急需用 錢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約定同年月29日還款 ,致使原告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2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分別提款15萬元、20萬元,並存款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詐 騙帳戶),被告馬兆強、許顥嚴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取得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將原告所匯入款項提領 一空,得手後,被告馬兆強、許顥嚴並轉交與被告張子杰、 劉勝騏清點、計算以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顥嚴前揭行為,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號、第593 號、第594 號、 108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 許顥嚴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分別判決處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子杰、劉勝騏、許顥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馬兆強則以:對於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做 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子杰、劉勝騏、馬兆強、許顥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波仔詐欺集團成員 ,於106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來電並向原告佯稱其係原告大專同學阿鑫,因急需用錢要求 匯款35萬元,並約定同年月29日還款,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而於同年月28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分別提款15萬元、20萬 元,並存款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詐騙帳戶,被告馬兆 強、許顥嚴再依波仔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詐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陸續將原告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得手後,被告 馬兆強、許顥嚴並轉交與被告張子杰、劉勝騏清點、計算以 上繳波仔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等人之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8號、第593 號、第59 4 號、108 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分別判決 處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第55頁),原告及被告馬兆強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2 頁),且被告等人就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 原告因被告等人共犯前揭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應屬有據。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銀行存 款憑條等資料為憑(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卷第7 頁至 第13頁),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欄所載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 原告及被告馬兆強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 被告張子杰、劉勝騏、許顥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揭損害,請求 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108 年3 月7 日;見108 年度附民字第138 號 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