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653號
TPEV,108,北簡,5653,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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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闕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貸款約定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23元,及其中 166,451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便利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尚 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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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