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41號
原 告 歐陽清壽
被 告 朱愷泉
黃仕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愷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仕泓自民國107年4月下旬起加入由被 告朱愷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綽號「Sunny」、「 劉 國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所組成詐騙 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 款項,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107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50分許撥 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原告友人,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等 語,致原告誤信為真,於同年月30日14時22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後匯入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之樹林鎮前鎮郵局帳 號031-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黃仕泓即依詐騙集團 成員「Sunny」指示持「劉國恩 」於1、2日前指示被告朱愷 泉轉交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30日15時0分至8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中和路郵局自動 櫃員機,分3次各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合計15萬元後 , 先扣除提領金額2.5%即3,750元為被告黃仕泓自己報酬, 再將剩餘款項攜至 「Sunny」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內 另1名中年女性成員取回朋分, 致原告受有上開15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仕泓: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三、被告朱愷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 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黃仕泓之上開犯行業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2244號、14549號、14574號、14614號、 14802號、 14834號、15221號、15876號、16706號、17087號、17138 號、17858號、18174號提起公訴及107年度偵字第20997號 、21930號、24445號移送併辦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訴字第561號就原告部分判處被告黃仕泓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 此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黃仕泓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愷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 應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20日( 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04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