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631號
TPEV,108,北簡,5631,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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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31號
原   告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定期工作契約第13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9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伊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於民國(下 同)104 年12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訴外人鍾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鍾欣宏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軀 幹多處挫傷、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口腔內裂傷、牙齒斷裂1 顆、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及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鍾欣宏起訴請求賠償,經鈞院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6 年 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被告與伊連帶給付394,161 元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伊依上開判決履行,已於108 年3 月4 日匯款431,859 元 給鍾欣宏,另伊修繕系爭機車支出6,350 元,折舊後4,932 元應由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8 條第3 項規 定向被告行使求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對員工進行交通法規及執行職務應注意事



項之教育訓練,車禍事故應由原告分擔一半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自104 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路邊停車收費人 員,工作內容先至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辦公 室,將執行收費區域之開單資料下載至開單掃瞄機,再騎乘 原告配置電動機車至指定路段,就停放路邊停車格之車輛開 立繳費單等情,有定期工作契約及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3 0 號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115 至12 5 頁)。
鍾欣宏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6 年度 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連帶給付394,161 元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判決主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㈢原告於108 年3 月4 日匯款431,859 元給鍾欣宏,有第一商 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121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情,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並與對向由鍾欣宏所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致其受傷,被告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檢察署105 年 度調偵字第21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交 簡字第568 號審理後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按,並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是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與鍾欣宏受傷及系爭車輛 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乃係為保護侵權行為之



受害人,而特設僱主應與受僱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規定,因受僱人對其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應由受僱人自己 負最終之賠償責任,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額之存在,故僱用人 為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被害人後,得依同條 第3 項規定,就其理賠之金額再向受僱人求償。查被告受僱 於原告,因執行職務過失致鍾欣宏受傷,嗣鍾欣宏向原告及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確定後,原告已依判決賠償 鍾欣宏合計431,859 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為被 告到庭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就已為給付之431,859 元對 被告自有求償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僱用人與受僱人所 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 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 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此即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 。被告抗辯原告應分擔一半責任等語,自不足採。系爭車禍 經被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因 素,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按, 被告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對上述交通法規自是知之甚詳, 況原告應係於公畢返回就業場所之交通期間發生車禍,而非 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等情,有被告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 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30 號民事判決理由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20 至122 頁),被告辯稱原告未對員工進行交通法規 及執行職務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自不足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350 元,提出定期保養檢查記 錄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惟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4 年7 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 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2月,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3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36,791 元(431,859 +4,93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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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50×0.536×(5/12)=1,4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50-1,418=4,932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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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