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5515號
TPEV,108,北簡,5515,201906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訴訟代理人 柯文元 
被   告 杜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民國88年8月20日起概括承受美商 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乙 事,又於96年9月22日起概括承受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盼 有限公司一切之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於99年4月17日為 基準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全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核准,復依企業併構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關分割之規 定同意分割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資產負債予原告概括承 受全部權利義務。另原告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全部資產 、負債及營業: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於101年1 月1日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除台北分行及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外)分割移轉予原告。】於94年10月間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報紙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