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3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蔣青雲
被 告 趙晏俊 原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8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7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使用並申請代償服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 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 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原告自渣打銀行受讓 該筆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月結單帳目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