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2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張涵瑜
被 告 楊芯蕙(原名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5日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 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 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 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嗣訴 外人新光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約 定條款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10萬8059元│ 97年1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19.71│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