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7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陳璟涵
被 告 周賢宏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479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86,334元,及其中98,358元自民國(下同)108年 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 20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204元,其餘請 求不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 9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4年12月29日止 共消費簽帳98,35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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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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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 │ │減縮為 350,204元,故訴│
├──────┼───────┤訟費用中 3,860元由被告│
│合 計│3,860元 │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 │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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