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陳斯明
上列當事人間 108年度北簡字第476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 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誠泰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9,813元,及其中97,535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 3,679元,載明筆 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 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 ,自95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 累計97,53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 尚欠136,134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 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 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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