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2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勳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將附表所示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書條款第6 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股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 租附表所示系爭租賃物並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 00元,並原告震旦行股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台億加油站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 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 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 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 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總計2200元,亦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積 欠原告震旦行股公司總計8576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 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勳彰,依約應 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廠牌 │ 機 型 │ 機 號 │ 品 名 │
├───┼───────┼────┼─────┤
│SHARP │ M-SH-AR5618 │0000000X│ 影 印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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