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4708號
TPEV,108,北簡,4708,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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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郭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郭雪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3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 第1 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借款尚餘 新臺幣(下同)223,240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2 條約 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如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 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 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 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且按約 定書第9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 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3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予備金申請書、 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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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