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6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邱浩耘
被 告 黃立雄
黃林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立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黃立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黃立雄、黃林麗真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立雄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柒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立雄、黃林麗真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瑞斌於原告起 訴後已變更為廖燦昌,廖燦昌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董事會函、原告銀行第25屆董事 及38屆監察人名單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黃立雄、黃林麗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立雄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為被告黃林麗真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經原告審核並發給信用卡正附卡後,兩造
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 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詎被告於107 年12月 起未依約繳付,積欠正卡消費款7,064 元、附卡消費款474, 263 元,屢經催討無效,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 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全部清償責任,附卡 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依約定條 款第23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黃立雄應給付原告7,064 元, 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4,263 元,及自107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 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
五、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 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等件為憑,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自108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 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 求之週年利率已高達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 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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