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476號
TPEV,108,北簡,3476,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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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林宥緯(原名:林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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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