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3453號
TPEV,108,北簡,345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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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45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被   告 郭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93 年2 月尚積欠友邦公司新臺幣41萬4105元,雖經催討,被告 仍不還款,茲因友邦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注意事項、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27萬4206元│ 93年4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15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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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