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860號
TPEV,108,北簡,2860,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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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860號
原   告 寶貴珠寶玉器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國貴 
被   告 LEMON NESTOR SARMEINTO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戒指乙枚予原告。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福華 飯店地下1 樓開設珠寶店(下稱系爭店面),詎被告竟於民 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訴外人 MARIN ANTHONY DE JESUS(下稱A男)、BRILLANTES MERLYN PAAMPAG(下稱B女)、ARGENTE NESTOR UTALLA(下稱C男) 共同前往系爭店面,由被告佯以向原告公司店員陳國貴表示 欲購買翡翠戒指並詢價,復由A男、B女、C男趁陳國貴為被 告解說之際,竊取陳列在系爭店面櫥窗內如附表所示之戒指 1枚(下稱系爭戒指)得手後,再由被告向陳國貴佯稱:先 支付美金400元為訂金,其餘待領足款項後付清尾款取貨云 云,渠等遂一同離去現場,被告嗣後並分得菲律賓幣披索2 萬元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戒指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錢,是伊朋友拿走系爭戒指,系爭戒 指不在伊身邊,伊沒有辦法還,也沒有能力還等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107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與A 男、B 女、C 男共同 前往系爭店面,由被告佯以向原告公司店員陳國貴表示欲購 買翡翠戒指並詢價,復由A 男、B 女、C 男趁陳國貴為被告 解說之際,竊取陳列在系爭店面櫥窗內之系爭戒指,致原告 受有系爭戒指遭竊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17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乙節,核係被告履行債務 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戒指,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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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指(主石為鋯石,主石周圍鑲有碎鑽、小紅寶石等│
│,戒台為18K 金材質,實體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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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戒台18k金 750白K金 6.41匆 │
│細├─────────────────────┤
│樣│4.26克拉白好的T鑽 │
│式├─────────────────────┤
│ │1.87克拉白好的圓鑽40個 │
│ ├─────────────────────┤
│ │0.68克拉紅寶石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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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貴珠寶玉器銀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