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2301號
TPEV,108,北簡,2301,2019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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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黃盈誠 
      林勵之 
被   告 簡于婷 

      簡于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鳳  住同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整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鄧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簡鄧貴與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簡鄧貴於民國92年9 月間與其更名前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 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自94年11月11日未按期繳款 ,截至98年7 月16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而被繼承人簡 鄧貴於101 年2 月29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契約條款、帳務資料、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繼承人簡鄧貴於101 年2 月29日發現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被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公示送達費用 1,160元
合 計 2,2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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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