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陳盈盈
盧澤松
被 告 鄭美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零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 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 元
合 計 2,3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