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739號
TPEV,108,北簡,1739,201906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邑潔 
相 對 人 林素  
      林財福 

      謝智閎 


      林財旭 

      林瑛楨 

被   告 林家旺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家旺間請求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林財福林財旭林瑛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追加謝智閎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 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3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旺未善盡維護其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之責任,造成原告即聲請人及 相對人林素林財福謝智閎林財旭林瑛楨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位於同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 ,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林 素等5 人有的不理會此事或不願修理,有的已連絡無著,渠 等均不願授權聲請人起訴,爰依法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 原告等語。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 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見本 院卷第89-97 頁),堪以認定。聲請人因系爭房屋受不法侵 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林家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行使 回復公同共有物以外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聲請人於本案審理 時到庭表明伊與相對人均無來往,渠等不授權伊起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01 頁),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為 本案原告,相對人林素林財福林財旭林瑛楨經合法通 知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堪認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就本案共同 起訴一事不予理會乙節,並非無稽,復難認相對人林素等4 人拒絕同為本案原告確有正當理由,自應認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命相對人林素等4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乙節,於 法有據。又相對人謝智閎經本院依其戶籍址送達,而遭郵務 機關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而退回乙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依卷內現 存資料,無法查知相對人謝智閎現所在地,其確屬所在不明 ,則聲請人以有共同起訴必要之相對人謝智閎所在不明為由 ,聲請將其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即無不合,亦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