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834號
TPEV,108,北小,834,201906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83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亦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26 日邀同被告劉亦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 承租車號0000-00 號車使用,租期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 萬7600元,被告僅支付30期費用,尚積欠6 期16萬 5600元,另被告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 依照契約第7 條第1 項應加收百分之15遲延利息,又被告於 租期結束後未返還車輛,原告支付協尋費、拖車費計3 萬75 0 元應由被告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總計被告橘 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6350元(計算式: 16萬5600元+3 萬750 元=19萬6350元),扣除被告簽約支 付保證金12萬元,尚不足7 萬6350元,而被告劉亦顯為連帶 保證人同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函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7 萬6350元│ 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

1/1頁


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子廚房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