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小字第80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 理 人 蘇嘉維
周聖謙
被 告 江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小字第8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0日上午10時 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仁 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原告承 保訴外人吳潔所有而由訴外人李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05,476 元,其中工資69,452元、零件36,024元,原告已依 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 償權。又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輛亦有疏失,故原告僅請 求50% 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而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其承保吳潔所有而由李進誠駕駛之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而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 費用 105,476元,其中工資69,452元、零件36,024元,爰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則原告應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 27-41頁), 惟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為息事案件,未予肇因分析研 判。再依現場圖記載「B 車(即系爭車輛)稱沿敦化南路北 向南行駛第 4車道至肇事處時,左側車身與沿敦化南路北向 南不明車道A車(即車牌9239-ZB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 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記載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相對位置,而原告提出及警方附送之車損照片(見本 院卷第35-41頁、第115-121頁),未拍攝兩車碰撞位置以及 兩車相對位置,又系爭車輛上雖有擦損痕跡,但因車輛發生
前後碰撞之原因多端,本院無從判斷本件事故成因。嗣本院 將本件事故送鑑定,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略以「旨 揭事故經 108年5月3日鑑定會議討論,因江金泉稱事故已太 久無法回憶,李進誠指稱事故位置與資料不相符,目前亦無 法由警方提供之相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等,推析事故發生經 過,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經決議本案跡證不足不予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 缺乏明確相關事證佐證,無法分析研判雙方之過失責任歸屬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證明被告有本件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及該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 之相關證據佐參,尚難使本院形成有利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本 件不法侵權行為之心證。據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52,73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云云,即乏其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第191條之2 、第 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黎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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