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534號
TPEV,108,北小,534,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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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4號
原   告 竺大綏 
被   告 顏嘉辰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嘉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嘉辰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嘉辰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 告張家豪賠償毀損車輛費用8,610 元及被告等恐嚇伊造成身 心損害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 ,均未經檢察官起訴,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刑事判 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09 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6、52至54頁),不符 前揭要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 年9 月20日13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與民權東路口,因行車糾紛,被告顏 嘉辰持鐵棍敲打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左前大燈、左前葉板金毀損,維修費用8,



61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8,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反面)。
二、被告顏嘉辰則以:伊確有敲系爭車輛左前葉板金,但不致造 成左前大燈毀損,且系爭車輛已使用20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嘉辰前揭涉 犯毀損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 字第109 號提起公訴,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 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同上),復被告顏嘉辰不 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顏嘉辰應就原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汽車修理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610 元,其中左 前葉子板及左前大燈更換分別為1,800 元、2,400 元,有帳 單/ 工作單、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12至13 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系爭車輛為西元1998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迄損害發生日106 年9 月20日止,已 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 ,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 ,故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420 元【(1,800 +2,40 0 )×1/10】,加上工資1,700 元(1,200 +500 )、烤漆 2,500 元、稅金410 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5, 030 元。至被告抗辯:伊未造成左前大燈損害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惟據寶聯汽車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9 日函覆 稱:「…附件所指大燈項目,進場維修時大燈內部有水霧故 需要更換,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 延利息責任,是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6頁,107 年5 月14日寄存 中和派出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嘉辰給付 5,030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顏嘉辰張家豪恐嚇及被告張 家豪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屬不合法,於本件併為 駁回之裁判,不另為裁定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 回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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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